2009年7月8日 星期三

《轉載-7》雷曼事件之真相研究報告


    

第四章  金管局的責任

4.1           金管局的責任在於確保銀行徹底了解個別客戶的背景及投資需要後,確定產品適合某特定投資者(《操守準則》);中介人有責任解釋所銷售產品的性質及風險,並確保產品適合客戶。但證監會所獲投訴清楚顯示,很多投資者並未意識到這些風險(證監報告2.3.2)。

4.2           金管局報告亦用了很大篇幅解釋這個監管目標(金管局報告第3.11-3.15)。第3.15段更說明,產品風險評估工作一般由獨立於銷售部門的風險管理部門進行。中介人士只可向其認為適合的客戶建議有關產品。

4.3           金管局報告第4.13段提出,證監會早於二零零五年已發現中介人士的銷售手法有問題。證監會當時發表了一份《關於持牌投資顧問的售賣手法的報告》,指出由其直接監管的中介人士有如下問題:

4.3.1         -    有投資顧問沒有向客戶提供足夠解釋及資訊,協助客戶作出投資決定。
  - 在某些情況下,產品的風險更並誤導,而使客戶以為有關產品屬於低風險。
  -     在某些情況下,投資顧問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向某些客戶推薦某些產品.     
  - 在某些情況下,投資顧問沒有清楚認識客戶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及風險承受能力,以確乎產品適合該名客戶。

4.4           上述問題全部都是今次迷債事件發生後被揭發的不良銷售問題。證監會對受其直接監管的投資顧問進行調查後,把這個報告轉交金管局。

4.5           金管局在零五年三月發出的通告中,提醒銀行要注意上述事項,金管局亦會對銀行緊密調查,確保銀行不會出現類似情況。

4.6           到零七年六月,證監會在第二次視察中發現同樣問題亦出現在其它由其監管的中介人士身上。證監會指出,上述違反《操守準則》的不良銷售手法甚為普遍,並已就嚴重違反準則者採取紀律行動。金管局在六月一日再一次提醒銀行要注意上述事項,並表示金管局亦會對銀行進行緊密調查。

4.7           由此可見,非常近似於迷債的不良銷售手法早於零五年已被證監會揭發,金管局亦獲知會。如果金管局在零五年已經認真着手對銀行進行調查,並對違反《操守準則》的職員或銀行採取紀律行動,則能夠大大減輕今次事件的廣乏性。

4.8           然而,金管局因應證監會的兩份報告進行了甚麼工作呢?

4.9           金管局在零六年三月進行了一次審查,他們首先對理財產品的銷售進行調查,金管局的結論是部分銀行在評估客戶是否適合購買其所售產品方面採取的經營手法非常可取,謹此列述以供同業借鑑。

4.10        這份通告未有清楚說明整個調查結果,其隱含意思卻似是,部分銀行在遵守《操守準則》方面未如理想,通告的目的是要提示他們作出改善。 通告最後表明,計劃在零六年第二季進行第二輪現場審查,並會集中檢視認可機構向零售客戶銷售保險及結構性產品的手法,以及審查認可機構對上述最佳營運手法的落實情況。

4.11        第二論審查結果如何未有公布,但金管局報告卻補充,發出這份通告後,有關註冊機構在評估及配對產品風險與客戶的風險接受程度方面運用了更有系統的分類方法。

4.12        金管局沒有公開的資料包括:第一輪調查的結果如何,銀行是否普遍存在證監會報告提及的不良銷售手法;在第二輪調查後,金管局是否認為銀行已合乎《操守準則》的要求?若以現時被投訴的情況來看,似乎不良銷售手法仍然存在,那為何金管局當時沒有即時採取行動,對違規銀行作出警告?

4.13        到零七年三月,金管局再次發出審查結果通告,金管局仍然堅稱,大部分銀行已採取足夠措施防止產品與客戶之間的錯誤風險配對,亦防止不合適的產品向長者出售。這點明顯與事實不乎。

4.14        不過金管局仍在附件中承認有個別銀行的做法有不足之前,例如:沒有詳細紀錄投資者過往投資經驗、沒有向投資者派發銷售章程、沒有正式程序界定何人可被定義為專業投資者、沒有內部監控系統定期檢查銀行本身是否按照《操守準則》行事。

4.15        但可惜,金管局只有繼續提醒銀行要作出改善,而沒有採取任何實際行動。

4.16        零七年五月,證監會再次發出指引,確保中介機構按《操守準則》行事,金管局則繼續提醒銀行要遵守有關規定,並會在定期審查時了解銀行的改善進度。

4.17        已到零七年六月,證監會發表第二報告時已說明問題不良銷售問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而金管局仍然未有實際行動。

4.18        由零五年至零七年,金管局的工作是不停發指引,前後發了五個指引,但銀行表現仍未理想,金管局並非不知情,但卻沒有採取任何實質行動阻止銀行繼續以不良手法行銷,金管局要為此付上很大責任。直至2008年初,金管局才直接建議銀行把這些迷債相關產品訂為高風險,希望銀行停止把迷債向一般投資者發售。 

4.19        金管局需要交代的問題是:

4.19.1            - 零五年三月金管局接獲證監會的報告後,有沒有即時進行甚麼採施?
    -  零六年上半年進行了的兩次調查中,金管局是否已經發現雷曼迷債不良銷售的問題,其廣泛性及嚴重性呢?
    -   零七年金管局承認部分銀行的做法未如理想,金管局採取了甚麼具體的補救措施呢?
    -   對於一些透過不良銷售手法購買了某些投資產品的市民,金管局採取了甚麼具體的補救措施呢?
     -   零八年,金管局建議銀行把這些迷債相關產品訂為高風險,銀行如何回應金管局的建議?
    -   金管局是否發現大部分銀行都把這些產品列為低風險,與金管局意見不符?



2009年7月6日 星期一

《轉載-6》雷曼事件之真相研究報告


第三章 披露為本

3.1           證監會在向財政司司長提交的有關雷曼債券引起的事宜的報告(報告)中,刻意淡化本身的責任,不承認現行「披露為本」的做法出現問題。

3.2           現行監管制度可以分為兩個層面:一、證監會認可產品銷售文件,確保文件提供了有關法例或指引要求的披露;二、金管局需要要求產品推銷員確保產品適合個別投資者。

3.3           換言之,目前的監管架構並非純粹的「披露為本」,仍有「產品合適性」的考慮。「披露為本」只是證監會審批產品文件時的原則,即監管制度的第一層;在監管制度的第二層,中介人士需要根據《操守準則》自行對產品作出風險評估,同時對投資者進行評估,以便進行投資者與投資產品的配對,確保產品適合個別投資者(報告第4.4.2點、第34.1-34.2點)。

3.4           我們先討論第一層監管制度。

3.5           在「披露為本」的原則下,證監會其中一項監管責任是,根據發行人提供的資料,致力確保銷售文件全面而適當地披露有關產品的所有相關特點及風險,從而保障投資大眾的權益。(報告第3.1段)

3.6           針對迷債,《公司條例》訂明這類債權證需要達到的整體披露標準,即發行人必須在招股章程內載有「充分詳情及資料,使一個合理的人能在顧及所有要約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性質、公司的性質以及相當可能考慮收購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人士的性質後,對於在招股章程發出的時候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及公司的財務狀況與盈利能力,達成一個確切而正當的結論。」(報告第3.2.2)

3.7           可是證監會又指出,在他們認可銷售文件時,只會依賴發行人提供的資料,而不會核實該等資料的準確性(報告第24.3點);不會評估產品是否適合消費者(報告第24.4點);不會為了釐定產品風險而評估產品(報告第24.5點)。

3.8           要達到上述3.6段提及的披露標準,證監會需要對產品有一個準確的認識。特別是複雜如雷曼迷債這種衍生工具,若果證監會只依賴發行人資料,不對此作出核實,不對產品作出評估,如果對產品作出一個獨立理解,如何能夠判斷發行商所披露的資料是足夠及充分,如何判斷已披露的資料足夠讓投資者對產品的回報與風險作出一個正當的結論呢?

3.9           今次雷曼事件之出現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是產品資料披露明顯不足(詳見第二章);令人質疑其披露水平是否達到上文第3.6段提及的披露標準。

3.10        就此,證監會需要向公眾交代下列九個問題:

3.10.1    在他們審批雷曼債券銷售章程時,有沒有認真研究過這個產品?

3.10.2    有沒有利用他們的經驗及專業知識仔細閱讀銷售章程?

3.10.3    在審閱途中是否得知銷售章程遺漏了很多重要的產品資料?

3.10.4    是否懷疑過該些遺漏了的資料對投資者評估產品風險起着關鍵性的作用?

3.10.5   證監會認為他們有否致力確保銷售文件全面而適當地披露有關產品的所有相關特點及風險?

3.10.6    證監會是否同意,正如第二章解釋,單靠銷售文件的資料,投資者根本無法準確評估產品的所有風險?

3.10.7    證監會認為雷曼銷售文件的披露水平是否符合上述3.6段《公司條例》訂明的標準?

3.10.8    證監會又是否認為,單靠獲批的銷售文件,中介人士有能力《操守準則》進行第二層監管目標,即自行對產品作出風險評估? 

3.10.9    還是,證監會認為中介人士有能力及責任自行找求銷售文件以外的資料,而對產品作出深入的認識,從而盡責地按照《操守準則》達成第二層監管目標?

3.10.

3.11       我們同意是否繼續使用「披露為本」的原則是一個複雜的問題,需要深入檢討。正如證監會在報告中羅列了很多理由反駁監管機構評估產品的做法(報告第24.3-24.6點),例如:監管當局不應該以合適性作為認可產品的準則,理由是每件產品都會對某些投資者在某些情況下不合適,監管當局既難以訂下一套清晰的準則,亦有礙市民投資權利,不利市場發展。監管當局在審批產品時給予一個風險級數亦存在一個問題,因為產品風險亦會因為當時市場環境而改變,如果審批產品時的市場環境大為不同,其評估亦會變得不再合適。

3.12        這些問題可以繼續仔細研究。不過,現行證監會過分推崇「披露為本」的做法顯然並不理想。這一點能夠從「迷你債券」這個名稱引起的爭議發現。證監會早在2004年已經意覺現行法律對債權證作出的定義涵蓋廣泛,發行人有空間把任何投資安排納入這個定義之內,而「迷你債券」這個名稱亦因之而在法律條文的理解下視為合法(報告第25.2點、第28.2點)。即使證監會亦同意迷你債券包含衍生工具,亦即同意「迷你債券」這個名稱可能是利用這個法律空間,但證監會卻仍單單依靠中介人確保投資者明白投資衍生工具的風險(報告第28.4點),亦即全然依賴中介人堅守第二層監管目標。

3.13        證監會的意見是,推廣材料和「迷你債券」這名稱只是預期會向投資者提供,以利便他們對迷債達成確切而正常的結論的有關資料的次要部分。推廣材料不應當作獨立文件使用,其撰寫目的純粹是通知投資者迷債系列已經推出,現時已有對中介人作出規定,能夠確保散戶投資者不會只依賴這些推廣材料作出投資決定。證監會竟然在進行調查時才發現,原來投資者非常依賴獲證監會認可的推廣材料。證監會卻一直以為,認可該等推廣材料時所依據的基礎是投資者在作出投資決定前會閱讀有關章程(報告第28.3-28.4點)。

3.14        證監會作出這種陳述令人詑異,令人懷疑證監會完全不能掌握市場現況,對投資大眾缺乏最基本的認識,如此怎樣能夠完成其保障投資大眾利益的法定監管目標?


2009年7月5日 星期日

《轉載-5》雷曼事件之真相研究報告

(續: 第二章 解構迷你債券結構)


2.11 表1清楚說明,雷曼迷債雖然結合HSBC CLN與Mahogany票據,但其資料披露範圍只局限於與HSBC CLN相類的資料。

2.12 對於雷曼迷債的第二層架構,即類似Mahogany票據的結構,卻只提述有關抵押品為AAA級,並會與雷曼作出某種形式的掉期安排。關於這項抵押品(即雷曼發行的合成CDO)涉及超過100家企業的名稱及業務完全沒有提及,該等企業出現財政困難對雷曼債券投資者的影響亦隻字不提。與Mahogany票據的披露水平作一比較,由此可知投資者根本沒有可能對雷曼債券作出一個準確的認識。





2009年7月3日 星期五

《轉載-4》雷曼事件之真相研究報告

(續: 第二章 解構迷你債券結構)

2.10 當我們比較HSBC CLN系列12、Mahogany票據,及雷曼迷債系列19的產品結構及銷售章程,即能看見雷曼迷債披露資料方面的嚴重缺失。

表1:比較三種結構式產品的披露水平

HSBC CLN 系列12

雷曼迷債系列19

Mahogany票據

發行人

HSBC Structured Notes (Cayman) Ltd

Pacific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

Mahogany Capital Ltd.

股份信託人


HSBC Financial Services (Cayman)Ltd

HSBC Financial Services (Cayman) Ltd.

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Ltd.

公司董事

Cereita Lawrence

Scott Aitken

Kareen Watler

Cereita Lawrence

Scott Aitken

Sarah Coombs

沒有公布

發行日期

2005. 4. 8

2005. 4. 25

2004. 10. 21

第一種 信貸工具

與10家企業之信貸相聯

與7家企業之信貸相聯

不適用

參考企業出現財困時用作賠償的指定債權

有列明

有列明

不適用

抵押品 /擔保人

香港上海匯豐

以AAA評級證券作為抵押品,並與雷曼進行掉期安排。抵押品可能會包括已抵押債券或其他資產證券,但投資者事前不得而知。

不適用

第二種 信貸工具

不適用

即是上述抵押品,但沒有清楚提及其產品結構及內容。

購買雷曼(Saphir)發行的合成CDO,與150家企業的信貸相聯,並與雷曼進行掉期安排。

相聯企業出現財困時用於賠償的指定債權

不適用

適用,但沒有提及。

跟據Saphir的公開招股書可以查閱。

抵押品

不適用

適用,但沒有提及。

某種浮息票據,可從Saphir的公開招股書查閱。

指定企業出現財困時的情況

不適用

適用,但只說明若該等作為抵押品的證券基於任何原因需要提前贖回,迷債本金亦要提前贖回。

詳細說明對利息及本金回報的影響。

2.11 表1清楚說明,雷曼迷債雖然結合HSBC CLN與Mahogany票據,但其資料披露範圍只局限於與HSBC CLN相類的資料。
(續:見下文《轉載-5》)

《轉載-3》雷曼事件之真相研究報告



第二章 解構迷你債券結構

2.1 迷你債券是一個非常複雜的產品,把兩種不同的信貸衍生工具合而為一。經證監會認可的銷售章程卻沒有公布產品的一些重要事實,投資者沒有可能對迷債有一個完整的認識,從而準確評估這項投資的所有潛在風險。

2.2 以下我們會集中討論由Pacific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 (PIFL) 發行的迷你債券系列10至36。這些系列的迷債由2004-2008年發行。簡單而言,這些系列的迷債把兩種信貸衍生工具結合在一起。這兩種信貸衍生工具在市場分別有獨立發售。這兩類產品其實與早前發行的迷債系列6及9有點相近,但由系列10開始,迷債就成為一種二合一的信貸衍生工具。

2.3 第一種信貸衍生工具的結構與迷債系列9相同,匯豐亦有發行類似的產品,名為 USD Callable Basket Credit Linked Notes (HSBC CLN)。

2.4 這種產品相當於為多家指定企業賣保險,投資者向產品發行人收取保費,如果指定企業出現財務問題,投資者將損失本金,只能取回該企業某種指定債權的市值。發行人從集資所得購買一些指定抵押品,例如雷曼迷債系列9指明以雷曼浮息票據作為抵押,HSBC CLN則沒有指明抵押品,只由匯豐提供全面擔保。換言之,投資者需要承擔兩方面的風險,即指定企業及抵押品的信貸風險,並以固定利率作為回報(參考圖1)。

2.5 第二種信貸衍生工具是合成抵押債券證券(Synthetic CDO),例如在澳洲由Mahogany Capital Limited發售的Mahogany票據,其形式類似雷曼系列6。在2004及2006年,Mahogany向零售客戶發售票據,集資所得用來購買雷曼發行的Synthetic CDO。這種合成CDO由雷曼成立的空殼公司發行,例如:Saphir。

2.6 根據Saphir在零八年推出的2008-8合成CDO的銷售章程顯示,雷曼把超過100家企業組成一個投資組合,如果該組合中的企業出現財政困難,雷曼將會減少向Saphir投資者派發的利息,當出現財困的企業超過一定數目,Saphir投資者將失去所有本金,只能索回該投資組合的企業某種指定債權的市值。換言之,這類合成CDO妨如把一連串的信貸違約掉期(CDS)組合而成的CLN。由於Saphir集資所得不會直接購買該投資組合,資金將會購買一些例如市場基金等抵押品。(參考圖2)

2.7 正如第一種信貸衍生工具,投資者既要承擔投資組合內的100家企業的信貸風險,亦要承擔抵押品的風險。投資者從中換取利息回報。

2.8 迷你債券系列10至36把上述兩種產品合而為一。方法是利用第一種衍生工具集資所得購買第二類衍生工具,並以此作為迷債的抵押證券(參考圖3)。

2.9 換言之,迷債投資者購買這種二合一產品後,要承擔三重風險,包括:第一層結構中指定企業(一般是6家較知名的企業)的信貸風險、第二層結構中超過100家指定企業的信貸風險,以及第二層結構中的最終抵押品的信貸風險。

2.10 當我們比較HSBC CLN系列12、Mahogany票據,及雷曼迷債系列19的產品結構及銷售章程,即能看見雷曼迷債披露資料方面的嚴重缺失。

表1:比較三種結構式產品的披露水平 (續:見下文《轉載-4》)

轉載: 揭露雷曼事件之真相

《轉載-2》雷曼事件之真相研究報告




第一章 序

1.1 民主黨及雷曼苦主大聯盟(大聯盟)合作撰寫這份研究報告,目的是要指出金融管理局(金管局)與證監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在今次雷曼事件上需要負上的責任。

1.2 政府及兩個監管機構由始至今都認為,雷曼事件的起因是部分銀行及銷售商的部分員工使用不良銷售手法。所以,銷售商要為今次事件負上大部分責任。

1.3 民主黨及大聯盟卻認為,雷曼迷債作為一個非常複雜的衍生工具竟然可以通過零售銀行十分成功地被推銷給普羅大眾,證監會與金管局是難辭其咎。

1.4 雷曼迷債的產品結構包括兩個主要部分,這兩個部分本身可以獨立而存,市面上亦有獨立發售。雷曼迷債把兩個產品合而為一,但在銷售文件及宣傳單張中卻只強調其中一個產品的結構,另一個產品卻只有非常模糊及籠統的介紹。

1.5 換言之,投資者單憑公開資料,只能夠掌握雷曼迷債的一半,另一半卻難以理解。投資者無法對雷曼迷債作出確切而正當的結論。

1.6 證監會其中一項監管責任是,根據發行人提供的資料,致力確保銷售文件全面而適當地披露有關產品的所有相關特點及風險,從而保障投資大眾的權益。雷曼迷債的銷售文件未能把產品特點全面反映,究竟證監會是被蒙在鼓裡,還是監管不力。

1.7 除了披露為本,本地監管模式其實亦包含了評審為本的原素。金管局的責任在於確保銀行符合《操守準則》的規定,要徹底了個別客的背景及投資需要,並對產品進行風險評估,從而確定產品適合某特定投資者。

1.8 資料顯示由2003年至2008年,金管局一直都催促銀行遵守有關指引,可是金管局有沒有進行具體措施以落實這個監管目標呢?金管局曾否發現銀行違反上述指引呢?如果金管局知道有銀行不按指引行事,為何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呢?由此可見金管局對今次事件要負上很大的監管責任。
1.9 以下各章內容會更深入地探討證監會及金管局的責任。在第二章,我們將會簡單勾畫出雷曼迷債的產品結構。在第三及第四章,我們會針對現時「證監不監、金管不管」的問題,說明兩個監管機構的責任。

1.10 總結而言,我們認為雷曼迷債事件並不只是金融海嘯引申的問題、並不只是不良銷售的問題、亦非單是雷曼迷債設計人的問題,今次事件同樣反映了現行監管架構不足之處。我們促請政府當局及兩個監管機構承認責任,進行有效的改革,防止雷曼迷債事件再次出現,同時為雷曼事件的受害者還一個公道。

轉載: 揭露雷曼事件之真相

2009年7月2日 星期四

《轉載-1》雷曼事件之真相研究報告



序言 陳光譽

雷曼夢魘將醒乎?
I
雷曼事件已過了大半年, 不管以後發展如何, 都會對香港發產生深遠的影響。 對於苦主來說, 一直以來的焦慮和痛苦, 就如生活在惡夢中, 只希望早日從夢魘醒來, 重過正常生活。

雷曼產品本身就有很大的欺騙性。 若說迷你債券是一個騙局, 亦非虛言。 迷你債券(簡稱「迷債」)本身名稱的設計就是要引君入局, 令買者以為這是將債券拆細, 或將大戶專用的債券拆細為適合散戶的債券。 由於迷債名稱的誤導, 令三萬多個散戶紛紛墮網。 是以當證監會總裁韋奕禮說: 「迷你債券只是品牌」, 全港輿論嘩然, 以為韋氏是外星人, 要驚動特首澄清說「迷你債券不是債券」。香港這個「亞洲世界之都」, 一時間時光倒流, 返回二千多年前「白馬非馬」、「飛矢不動」的詭辯世界中。

迷債表面上與六、七間大公司, 甚至中國國債作信貸掛鈎(Credit-linked), 銀行的銷售單張都以此作為招徠。 前線銷售人員千篇一律, 異口同聲說: 「即使其中一間大公司信貸破產, 買主只損失七份一。」 實際上並非如此, 其中一家破產, 則本金可能全失。 而且, 更大的禍害, 隱藏在所謂墊底証券(underlying securities), 有時則乾脆稱為抵押品(Collaterals), 與超過一百間公司的CDS(Credit Default Swap 信貸違約掉期)掛鈎, 成為所謂的合成 CDO (Synthetic 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抵押債務責任)。 只要其中六、七家公司發生信貸事件, 亦足以令投資者本金全軍盡墨。 這個隱藏的禍害, 並無如實的披露, 稱之為包藏禍心, 實不為過。 本報告作者稱之為 Piggybacked structure, 或可說是「禍心結構」。 詳見本報告第二章。

至於何謂信貸掛鈎? 何謂CDO? 何謂合成CDO? 何謂CDS? 銷售章程並無說明。 即使有, 也有如天書, 非專業中的專業人仕, 難以明白。 以下一段文字, 隨意從一份銀行文件抽取出來, 意圖用來解釋CDO和合成 CDO, 讀後有多少人可以明白其內容?

「合成CDO是一種有抵押債務責任( CDO )。 雖然CDO通常是以一組資產作為
支持的結構性債務工具, 但合成CDO卻並不實際投資在一組實物資產上, 而
是投資在以一組資產為參照的信貸失責掉期上, 該組資產于該信貸失責掉期
的確認書中列明, 投資者可以查閱上述信貸失責掉期的確認書。 請向分銷商
了解進一步的細節。」

可圈可點的是「請向分銷商了解進一步的細節。」不知道分銷銀行中有多少管理人員能明白這段文字的內容, 更不用說前線銷售人員。


迷你債券是雷曼產品中結構最複雜者。 明白了迷債的結構, 就可明白同類產品的結構, 如星展的「零售債券」(Constellation Notes)、摩根士丹利的「精明債券」(Octave Notes), 甚至其他雷曼產品例如: 股票掛鈎票據(Equity-Linked Notes), 基金相聯保本票據(ProFund Notes) 等等, 都可由此有所指引或參考。 這就是解構雷曼產品, 由迷債開始的理由。

II
香港的監管機構 – 證監會和金管局, 口口聲聲說「披露為本」(Disclosure-based regulation), 可是上述迷債的「禍心結構」在銷售文件或章程中, 並無足夠的披露, 監管當局視而不見。 即以去年底證監會和金管局呈交財政司的兩份報告, 都避而少談或閃鑠其辭, 並且在關鍵的骨節處, 塗脂抺粉, 為求掩飾其失職這個事實。 見本報告第三章。

銷售銀行追求利潤, 見利忘義, 完全罔顧對其信任多年的客戶之利益, 將大量定期存戶以不良銷售手法引往購買雷曼產品, 造成當前近五萬名雷曼苦主, 哀鴻遍野, 慘絕人寰。 今年元月底新鴻基「百分百回購」事件, 已反映出分銷商涉及不良銷售的系統性問題。

沒有存戶的利益, 何來銀行的利益? 沒有存戶的信心, 何來銀行的穩定? 何來金融中心的地位? 倘若連香港自己的市民, 對銀行都疑惑重重, 凡事要証明、 凡說話要錄音、凡文件要備案等等, 互信的基礎不存在, 香港還可以叫做國際金融中心嗎? 此所以去年雷曼事件發生後不久, 十月初即有東亞銀行的擠提事件。 東亞擠提應該是向政府、向銀行發出的嚴重警號。 但半年過去了, 政府和銀行一如中了夢魘, 雷曼事件仍陰霾不散。

政府和銀行都想藉程序和法律來逃避責任。 很明顯, 程序和法律都是向銀行利益傾斜。 金管局到今年三月初(05/3/2009)投訴個案20,345宗, 只有356 宗(2%)有足夠証據轉交證監會, 餘下的19,239宗(95%)仍在進行不同階段的調查, 這個投訴程序用意就是要拖死苦主。 至於法律, 凡是法理上有虧的, 且有可能進行訴訟, 銀行即與苦主和解了結。 其餘絕大多數的個案, 若無訴訟威脅, 或苦主無力打官司, 銀行則束諸高閣。 至於政府大力倡導的「消費者訴訟基金」, 無一宗訴訟個案。 「調解仲裁」框架, 無一宗仲裁。 可見投訴程序和法律框架是如何的不公平。 不公平的解決方法只可以是短暫的; 長遠而言, 不徹底解決問題, 政府、銀行、甚至社會, 都要付出沉重的代價。

III
雷曼事件是社會公義事件。 一如三聚氰胺的毒奶粉事件, 這是個大是大非的公義事件。 雷曼事件在香港之所以發生, 其成因乃是政府事前監管失職, 事後卸責。 銀行及証券行既無審慎盡責保護存戶, 反以不良銷售手法誤導存戶。 金融海嘯, 雷曼破產只是觸發點而已。 正如燃燒現象, 沒有可燃物, 沒有氧, 即使有高溫仍不會燃燒。 香港監管若不是失職、政府若不是無能、銀行若不是不良銷售, 即使金融海嘯, 雷曼事件在香港是不會出現的。 即或出現, 也不致釀成災難。

由於不問是非, 於是對雷曼事件的核心問題便避而不答。 「何以高風險的衍生工具, 可以包裝成低風險類似定期存款產品, 在零售銀行廣泛地向普羅大眾銷售?」 金管局及證監會在去年年底提交財政司的兩份報告, 都對此問題避而不答或繞過問題。 財政司不單不向金管證監問責, 反而誇獎其報告有前瞻性。 近五萬個苦主中箭倒地, 垂死哀號, 在位者不責成馬上救人, 卻大談以後如何防止中箭, 可謂麻木不仁之極了。

最壞的時候, 亦是最好的時候。 雷曼事件的災難性, 可謂空前。 際此非常時期, 正是政府高層顯露其非凡魄力, 霹靂手段, 表示其以民為本情懷的最佳時機。 遺憾的是, 由特首以降, 財金高官, 迄今為止, 俱上下相卸責, 畏縮逃避。 大半年過去了, 不見政府任何作為, 仍妄圖置身事外。 財政司信誓旦旦的回購方案, 如今懸在半空, 無法交待。 在今年的財政預算案演詞中, 曾司長說:「處於這個大時代的轉折點, 我們不但需要有遠大的目光和勇氣, 亦需要有解決問題的策略和能力。」這番說話, 豈非自我嘲諷? 在回購方案上, 既無遠大的目光和勇氣, 自甘於卑下被動, 亦無解決問題的策略和能力, 徹底的進退失據。 論者皆以之為假大空的樣版。

「是人民在養育你們, 你們看着辦吧!」 尸位素餐, 於汝安乎?

IV
希臘哲學家栢拉圖(Plato)有一個著名的洞窟比喻, 指出表象與真相的分別。 叫人擺脫表象, 尋求真相, 不要自己畫地為牢, 自欺欺人。

「一群囚徒, 給關在一個他們不能逃離的洞穴中, 各人給鎖鏈連繫着, 面對牆壁, 不能轉身。 背後有光源, 將影子投射到面對的牆壁上, 囚徒不能轉身, 所能見者, 都是牆上的影子。 如是者, 經年累月, 遂以為牆上的倒影就是真相。 彼此間還加強這個印象, 洞穴浮生遂成夢魘, 以為夢魘就是真相。」

單單專注於程序和法律, 就像只見到牆上的影子, 更何況其中涉及嚴重的利益傾斜。 不問事件本身的是非對錯, 亦即拒絕面對真相。 成千上萬老百姓, 其中近半是老人家, 辛苦積蓄下來的退休金、棺材本、孤兒寡婦金、工傷賠償、前人遺產、子女教育費, 都被誘騙殆盡, 是非對錯的真相不是彰彰明甚, 昭昭如日月嗎? 身居高位, 脫離群眾, 拒絕面對真相, 不就像這群囚徒嗎? 以程序法律為手段, 漠視公義對錯, 自欺欺人, 誤盡蒼生。

立法會引用「特權法」, 善用之則如照妖鏡, 「眼前鬼卒皆為妖」, 將這群囚徒的魑魅魍魎本來面目, 公諸於世, 還我公道。 更重要者, 找出錯誤的根源, 才能認識真相, 才能引領香港走出這個洞窟幻象, 走出雷曼夢魘。

V
就雷曼事件, 金管局及證監會, 分別呈交財政司的報告, 於去年年底作有限度的公佈。 大聯盟及民主党的雷曼研究小組, 鑒於兩份報告文過飾非, 避重就輕, 有必要作出適當反應及評論, 並希望趕及立法會引用「特權法」期間, 及時推出, 以正視聽。 經過兩個月來的努力, 乃有當前的成果 ––– 「雷曼事件研究報告」。

中英文兩份報告, 都是經討論後, 定下主調, 分別撰寫。 由於語言、文化差別, 各自表述的成果容有不同, 但殊途同歸, 大旨無異。 英文附錄則有大聯盟分別致證監會總裁韋奕禮及金管局專員任志剛的兩封信, 指陳兩者失職之餘, 要求會面對話, 未收到任何回覆。 順帶一提, 大聯盟以不同渠道、不同場合, 不斷向政府和銀行發出信息, 要求對話, 都如石沉大海。

小組成員俱非財經界專業人士, 為了公義, 憑着熱誠, 在緊逼時限, 工餘之間, 黽勉成事。 但疏陋之處, 固所難免, 望就正於各界高明。 然而, 相對於監管當局、高薪厚祿的眾多專才、耗時三月所成的兩份報告, 本小冊子不啻是在群魔亂舞、漫漫長夜中的一線光明。

來自良知深處的一線光明, 總是闇而日彰的。

轉載: 雷曼事件之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