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5日 星期四

《連載-2》雷曼骗局之根源 Root Cause of Lehman Minibond Fraud



1. MOU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之誕生和金管局之權限

《證券及期貨條例》(簡稱"SFO",證券法) 指出了證監會的職責和目的:
"把規管證券及期貨市場的10條現有條例綜合及更新,成為一條單一條例。訂定一個方便易行的規管架構,以建立一個公平、井然有序及具透明度的市場,在國際上具有競爭力,又對投資者、證券發行人及中介人有吸引力."

《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主要規管措施的條文旨指出了證監會的權力範圍:
- 透過對投資產品的要約作出規管,以加強對投資者的保障;
- 訂明證監會的查訊、監管、調查、紀律處分及干預權力
- 透過成立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作為民事審裁制度,以及把現行刑事審裁制度的範圍擴大至包括檢控市場失當行為及其他罪行,以打擊市場失當行為

根據《銀行業條例》(簡稱“BO”)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條文7), 金管局的主要職責是:
- 促進銀行業體系的整體穩定與有效運作,負責監管遵從本條例條文的事宜
-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所有認可機構… 以負責、誠實與務實而有條理的態度經營
- 促進與鼓勵認可機構及貨幣經紀維持正當操守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常規
- 遏止或協助遏止與認可機構的業務常規有關的非法、不名譽或不正當的行為
-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任何認可機構所經營的任何銀行業務、任何接受存款業務或任何其他業務是─
(i) 以持正和審慎的方式以及適度的專業能力經營的;及
(ii) 以無損存款人的利益的方式經營的。

MOU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諒解備忘錄)的出籠並沒有使對於銀行的監管變得更為有效,而只是為金管局和證監會提供了互相推卸的合理依據。跟跟SFO相比,MOU更多的是含糊不清的責任定義,沒有清晰指出誰應該做甚麼。MOU給與金管局的具體職責即是金管局的“前線人員的監管”之職能。

金管局就有關人士採取紀律行動(條文58A)的權力:
(1) 如—
(a) 某有關人士犯失當行為或曾在任何時間犯失當行為;或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某有關人士並非或已不再是適當人選,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證監會後—
(c) 將該人士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部分自紀錄冊刪除;或
(d) 將該人士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部分暫時中止載在紀錄冊中。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完全或局部基於證監會曏他披露的資料而行使此權力,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於根據 SFO第182條進行的調查而產生的

事實是:對於銀行裡跟證券相關的部門,金管局並無更有效的調查和懲罰銀行相關部門的權力。而依據SFO,證監會卻有著全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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