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6日 星期五

《連載-3》雷曼骗局之根源Root Cause of Lehman Minibond Fraud



2。 政府機構的瀆職陰謀

雷曼事件敗露後,兩個監管機構爭相為自己開脫,一個常用的藉口是監管功能的分類。這就是為甚麼我們必須討論於2002年12月12日由任志剛先生和沈聯濤先生簽字的 MOU ,來理解公眾對於兩個監管機構的指責是否公正。

如果真正是出於需要而簽訂 MOU (諒解備忘錄)的話,為了保證監管機構間的合作可以有效地順利進行,一定需要制定些行政上的具體條款。但這顯然不是 MOU 的主要目的,MOU 的真正企圖可以從 MOU 的目的略見一二。 MOU 的目的是:“所有受監管行動的金融機構在香港都受到一致的監管措施,不管它們是受制於證監會還是金管局”。而此“措施”是非常含糊空洞而缺乏實際定義。而“受監管行動”則成了似是而非的空洞詞彙。 MOU 提到“法定職能”,但卻不指出由誰來執行。不可想像這種模糊的條款可以逃過監管機構的律師们。除非這是兩個監管機構所希望的。换而言之,他們不想預定每個部門的職責,而情願等之後再決定誰做甚麼。

證監會的法定職責之一是保護投資者。而金管局的主要責任是保持貨幣和信貸穩定。儘管金管局有著調查銀行的權力,它卻並不真心打算使用。金管局至今的調查結果就是其無調查能力的明證。而證監會則”善解人意”地把銀行交由金管局去調查。

SFO 條例不僅去除了銀行的“豁免”待遇,還使銀行處於證監會的監管之下。 金管局以從 MOU 得到的“前線人員監管”的職責為藉口,變相地把金管局監管銀行的權利自行擴大到管轄銀行的一切活動。在證監會的默許之下,金管局用 MOU 取代《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條例,自稱可以
(a)進行調查按照金管局內部程序,
(b) 決定何種跟調查相關的內容需要給證監會,
(c) 決定調查的結論,
(d) 繼續參與調查既使已經轉給了證監會。

但是 SFO 或 BO 並沒有支持金管局的以上這些權利。毫無疑問,金管局的目的是為了權力,證監會則出于政治籌碼考慮而“禮讓”其銀行相關方面的權力和職責與金管局。儘管沒有法律條文,金管局卻由“前線監管”進到了事實上的對銀行有著跟證監會類似的權限。這個功能的轉變,毫無疑問,實際上是恢復了銀行由於SFO 而失去的“豁免”待遇。


表面上看,證監會讓金管局調查銀行的“不當行為”,然後決定是否需要紀律處分或其它行動。但這只是幻覺。因為金管局在執行任何重大調查時是無心無力的。看看有了 MOU 以來,金管局對銀行進行過多少調查便明瞭了。關於調查銀行, SFO 的要求是證監會開始其調查之前咨詢金管局。證監會的職責是考慮調查是否值得, 及如何進行 。 這些幾乎是被 MOU 重寫了。皆因金管局把MOU 定義的“前線監管”的職責膨脹到了事實上跟證監會(之對於銀行)的監管範圍無法區分的地步。如果這一切均屬於“前線”的範疇,那麼,不如就直接任命金管局(跟證監會一起)為“共同監管者”好了。通過 MOU,金管局成功地把自己從“前線”範圍上昇到監管銀行,以及事實上的庇護銀行和摧毀香港繁榮的腳色。

證監會和銀行分別採用‘top-down’ 和 ‘bottom-up’方式,這僅是企圖掩蓋問題的焦點的權宜之計。調查的焦點目標應該是分銷商的“負責官員”對於受規管活動的責任。 即:公司的“負責官員”(RO)或者銀行的執行官員(EO)等。 證監會和銀行不按法規辦事,繼續他們的自從 MOU 以來的“無法無天”的行為。 MOU 的規則之一是:金管局要按照證監會定的標準來監管銀行。金管局應該按照證監會設定的措施來處理投訴。但是金管局卻採用了跟證監會的完全不同的調查方式。幾乎是把調查中心完全放在受害人身上,以起到”一石三鳥“的目的。一是用各種伎倆給受害人施壓讓他們跟銀行和解,二是通過調查來顯示金管局確實是按 MOU 進行監管,三是保護銀行,這大概也是金管局促成 MOU 的主要目的之一。

為了將其失職歸於法規的設定,金管局於今年2月2日立法會提議把銀行的所有“證券業務”歸於金管局監管。這等於承認 MOU 並沒有給與金管局調查和懲罰的權力。但是,金管局卻不能夠準確地闡明究竟是哪一條權力它需要而且有了的話就可以阻止类似騙局的發生。金管局不能夠解釋其所提議的監管責任的變化和欺詐的起因的因果關係,再次證明其提議只不過是轉移公眾註意力的戰術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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