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4日 星期五

(轉載) 「失實陳述」在雷曼事件的應用-By 王岸然

雷曼迷債事件發展到今天,可謂完全背離一個法治社會應有的做法。筆者其實只想問一個簡單得無法再簡單的問題,銀行當初的銷售手法是否違法,若然是,是銀行錯了,買賣合約無效了,銀行就應當全數賠償,但若然銀行沒有錯,一切已經做足手續,解釋的清清楚楚,那就是雷曼小投資者自己的錯,是自己投資失誤,猶如我們購買一件商品之時自己沒有看清楚商品的品質及性能就買下來,這自然是自己的責任。

雷曼迷債最終的解決建議,卻明顯只是強權,沒有公義。 早幾個星期香港的證監會才清楚表明立場,除小數專業投資者外,雷曼苦主應可獲十足回購,而事實上證監在自己的權限所及已經成功迫令多家證券商全數回購雷曼迷債,但今天在政府的壓力之下,證監會、金管局及16家迷債分銷銀行達成和解協議,同意銀行可以以「六成」之低的價錢回購投資者手上的迷債。

只有六成的回購價,道理何在?選擇接納和解的苦主,將不可再追究銀行,理由又何在?對無權無勢的小投資者而言,就算明知道理與法律百分之一百在自己一邊,又可以如何?他們對銀行還有信心嗎?對政府還有信心嗎?

筆者在三份報紙的專欄不下十數篇文章批評事件,皆只在法律的角度出發,文章皆放上網誌,有不少苦主留意及回應,亦直接收到不少報章轉寄而來的讀者來信。到這一刻,實有欲語無言之感。我無法對苦主提出簡單有力的建議,是接受還是不接受六成和解,筆者只知道,對大多數苦主而言,這是一項不平等條約,可憐的是你們求助無門,政客都已經放假去了。

筆者這裡簡單介紹在合約法之中,所謂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的定義。所謂失實陳述,是合約的一方提出並非事實(facts)的資料,目的是誘導(induce)另一方接受合約的訂立。在合約訂定過程之中若然有一方有]失實陳述,法律的後果是另一方(被誤導的一方)有權選擇視合約無效(Voidable at the election of the party being induced)。

受誤導的一方只需證明:

(一) 有失實事實的表達過程(a representation of facts)。放到雷曼的事件中,就是銀行介紹有關迷債的情況是否皆是事實?例如曾經形容迷債非常安全,其性質是一種收息的「債權」,有沒有收藏這是一類高風險衍生工具的事實?

(二) 這是有關事實的陳述,而不是對產品的形容詞,因為一般而言,形容詞無法下定義,例如我形容一隻股票或基金的回報理想,理想就只是形容詞,但我說不會少於百分之五的回報,則是一項事實。

(三) 有關的事實是否對被誤導者決定訂約是重要的事實考慮。

(四) 受害人合理地依賴這些陳述。

亦所以,專業投資者不應依賴銀行單方面的陳述,合約有效。小投資者欠缺專業知識,會完全依賴銀行的職員的解說,只要這些解說之中重要的地方有失實的資料,合約會失去效力,結果就是小投資者有權取回十足的合約本金。法例是這樣的清楚,但現在見到的結果,何其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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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實陳述」在雷曼事件的應用-By 王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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